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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涉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1-12-22 点击量:1503

交通事故涉超标电动车 生产销售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陈某某于2018年12月购买了一辆甲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019年7月,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动型过错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隐患型过错只有在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时属于严重过错,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时属于一般性过错。陈某某违法闯红灯属于主动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无证驾驶系隐患型行为,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远远小于闯红灯的行为,不应该承担与闯红灯同等的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是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系本案陈某某的个人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陈某某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则是由于甲公司生产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所致,且没有收到甲公司对于该产品系非机动车的任何警示或者告知,甲公司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甲公司应当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在道路交通越发便利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交通工具涌上街头,因电动车具有的购置成本不高停放便捷等优势,受到了大众的青睐。但是相较于机动车而言,部分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商对于非机动车的各项技术指标并没有起到足够多的重视。

  

在本案当中,甲公司因其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为机动车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甲公司做为生产销售者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大众造成误导,让其误以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增加了潜在的危险性,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该缺陷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涉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生产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需要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学士学位,高级律师职称,牡丹江律师协会理事,牡丹江优秀律师,省律协文体事务委员,黑龙江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巾帼维权志愿者,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牡丹江市仲裁委委员,牡丹江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医疗调解委员会委员,消协律师服务团律师,宁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农工党党员,法学会会员,牡丹江市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牡丹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牡丹江最美政法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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